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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改革又一重大动作!
消息来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时间:2021-12-16     点击数:
        粮食流通涉及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各个环节,涵盖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责任重大。

今年以来,国家紧紧围绕粮食流通领域,开展各项改革。法律法规方面,国家4月公布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规范粮食流通管理,严格规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执法监管方面,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6月开展“亮剑2021”专项整治行动,在全国严查涉粮案件,依规处罚追责,加大对重大涉粮典型案件曝光,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在粮食统计方面,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近日印发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3项制度,为适应粮食流通形势发展变化需要,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通过对各项统计制度的优化和完善,切实提高粮食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统计在粮食流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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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施粮食宏观决策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粮食经营者参与粮食经济活动的重要参考。做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有助于国家深入推进粮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和收储制度、推动粮食流通转型升级跨越发展。

一、《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三条 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和本细则的要求,如实提供粮食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指导、督促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报送统计报表的义务,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把关,及时发布粮食流通统计信息。加强粮食统计工作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努力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专项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

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揭示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有关粮食统计数据。统计负责人必须严格审核,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同时作为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重点考核事项“加强粮情监测预警”的主要参考依据。对在完成规定的粮食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相结合。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留;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设置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经过培训;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关于防范和惩治粮食流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三条 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承担第一责任,分管同志承担主要责任,统计牵头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第四条 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第一责任。

第五条 班子成员中分管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统计牵头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任何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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